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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局责任清单
2018-04-10
 
 

序 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实施教育改革与发展政策法律法规及规划 贯彻执行上级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市教育工作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并监督执行,协调、指导各区县、各部门有关教育工作,组织进行教育督导评估。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拟订全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教育体制、办学体制等重大改革的研究和试点工作。
2 负责教育经费的统筹与管理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投入政策,参与拟订教育经费筹措、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的政策和规定。负责编报市级教育经费的年度预决算建议方案。      1.《教育法》(1993年通过,2009年修订)第七十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
    2.《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06年6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3.《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七条: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
    4.《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00年12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六十六条: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第三条:对发生因校舍倒塌或其他因防范不力造成安全事故导致师生伤亡的;因校舍选址不当或建筑质量问题导致垮塌的;挤占、挪用、克扣、截留、套取长效机制专项资金、违规乱收费或玩忽职守影响校舍安全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管理直属学校的事业费、基建投资和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
负责监测全市教育经费的筹措、投入和使用情况。
负责管理教育系统的专项经费。
负责管理市外对我市的教育援助和教育贷款。
负责学生资助工作。
3 负责全市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民族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 负责统筹管理全市基础教育工作,组织并指导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1.《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国务院令52号)第五十三条: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2.《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3.《残疾人教育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通过,国务院令161号)第五十条: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4.《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六十七条: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5.《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2014年1月9日通过,省政府令272号)第五十条 :擅自变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性质、用途的;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违反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第五十一条: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学籍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
负责指导全市特殊教育、民族教育工作。
负责管理局属普通学校。
负责全市中小学、幼儿园课程和教材管理工作。
负责指导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德育工作、校外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
负责指导全市中小学校普法教育工作。
4 负责全市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和地方高等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 负责拟订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相关发展规划。负责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课程教材、专业设置的管理工作和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负责普通中专设立的上报工作。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第六十三条: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全市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和地方高等教育,负责管理局属职业学校,联系市属高等职业学校。
负责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学籍管理工作。
负责扫除青壮年文盲和社区教育工作。
5 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学校体育、卫生健康、艺术、国防教育和安全工作 负责拟订全市学校体育、卫生健康、艺术和国防教育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全市学校国防教育和学生军训工作。
    1.《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第三十八条: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2.《国防教育法》(2001年4月通过)第三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6月发布,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一条: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
    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通过,国家教委令第8号、国家体委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
    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批准,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6.《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5月通过,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 第十九条:对侵占、破坏艺术教育场所、设施和其他财产的。
    7.《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七条: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全市性学生体育竞赛、艺术演出和比赛活动。负责全市学生体质健康调查和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学生常见病、传染病防控工作。
负责管理、指导、检查学校规范化管理和治安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教师合法权益。拟订全市学校安全工作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应急演练和做好处突工作,协调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市直教育系统反邪教工作。
6 负责全市教师工作和规划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 负责规划、指导全市校长队伍和各类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工作。负责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政风行风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和安全稳定工作。  
    1.《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第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2.《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
    3.《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发布,教育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
    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发布,教育部令第7号)第二十一条:对中小学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继续教育活动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管理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奖惩等。负责指导学校内部人事与分配制度改革,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  
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和就业制度改革工作。
负责管理全市的教师教育工作,拟订全市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全市教育系统荣誉称号的评选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各类名师、名校长的推荐、选拔、培养和管理工作。
7 负责全市教育督导和评估工作 负责统筹规划和实施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的教育工作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1.《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通过,国务院令624号)第二十六条: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
    2.《山东教育督导条例》(2001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一条: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市教育系统普法教育、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负责对教育重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对教育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负责教育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工作。
8

负责规划指导全市教学和教育科研工作
负责规划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工作和教育科研工作。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负责全市教育科研课题的规划与研究管理工作,推广教育科研成果。
负责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开展教研活动、教学改革实验,对重大教育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9 负责全市各类教育考试招生工作 负责制定中小学招生政策并协调组织实施,具体负责编制全市高中段教育的招生计划并组织指导招生录取工作。     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1年12月23日通过,教育部第33号令)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
    2.《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2014年7月修正)第三十八条: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纵容他人实施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九条: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3.《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6号,1991年6月)第三十六条: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纵容他人实施上述舞弊行为的。
    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教育部令第18号, 2011年12月教育部令第33号修正)第十三条: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5.《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教育部令第36号)第九条:出台与国家招生政策相抵触的招生规定或者超越职权制定招生优惠政策的;擅自扩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追加招生计划,擅自改变招生计划类型的;要求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违规录取考生的;对高校和招生考试机构招生工作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实施包括初、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在内的全市各类教育考试工作。
负责自学考试考籍管理有关工作。
10 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学校布局规划、建设及教学设施设备配备与管理工作 负责指导全市中小学学校布局和结构调整工作。负责指导实施中小学学校标准化建设,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负责普通高中、职业中专和城市中小学的设立审批。
负责指导全市中小学信息化、图书馆和实验设备配备与管理及后勤管理服务工作。
11
负责全市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负责实施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负责全市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拟订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六条: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监督检查国家通用文字标准和《汉语拼音方案》的应用情况。
负责检查指导普通话推广、普及与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普通话宣传活动。
12 负责教育信息化工作 负责全市教育信息化规划设计与实施管理工作。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负责指导全市信息技术教育工作。
负责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和优质数字资源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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