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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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10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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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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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1000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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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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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272号)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2.《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3.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审计厅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的意见》(鲁教基字〔2012〕14号)
4.《山东省中小学义务教育乱收费行为党纪处分暂行规定》(2003年12月16日)
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号
6.《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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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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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足球基教科0633-8779606,托幼办0633-8776761,职成教科0633-8779335,监察科0633-878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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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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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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